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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诉方有庆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方有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306号原告:高惠兰,女,1960年11月28日生,住巍山县。原告:方桂玲,女,1986年1月23日生,住巍山县。原告:方桂云,女,1987年11月8日生,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有庆,男,1942年3月18日生,住巍山县。被告:方玉芬,女,1963年10月13日生,住巍山县。被告:方翠芬,女,1966年8月20日生,住巍山县。被告:方忠,男,1968年9月20日生,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坪、王云霞,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诉被告方有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方有庆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方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芬、高利坪、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被告方有庆的陈述,其子女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可能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决定追加方玉芬、方翠芬、方忠为本案被告,因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在法庭内参与诉讼或旁听,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均同意,方玉芬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本院征询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被告方有庆意见,其均同意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列为被告,并同意当天开庭,本院征询被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是否放弃答辩、举证期限,被告方玉芬、方翠芬、方忠表示放弃,同意当天开庭审理本案,并要求方有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共同委托高利坪、王云霞为委托代理人,高利坪、王云霞表示同意,当天本案继续审理,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在我户厩房北山墙外滴水范围内的砖墙及石棉瓦(东从被告户座南向北漏角西墙外墙皮50公分外起的砖墙及石棉瓦);2、要求空出我户厩房北50公分滴水面积;3、不得妨碍我户建房施工;4、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高惠兰与方钊系南诏镇开南村村民,育有两名女儿,即长女方桂玲,小女方桂云,方钊于2013年9月去世。我户有位于南诏镇开南村集体土地一宗,用途为住宅,并领取了巍(南)集用(2004)第xxxxx号《集体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方钊名下。该证附图中,清楚载明我户坐西向东厩房北山墙外有50公分滴水面积,我户的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清楚,产权清晰。被告户与我户南北相邻,我户居南,被告户居北,被告户将一堵砖墙紧紧靠在我户厩房北山墙上,还在墙上搭建了石棉瓦房,长期占用了我户厩房外50公分滴水面积。现我户厩房承重梁断裂,成为危房,我户准备对厩房拆除重建,建盖房屋中,需要拆除被告户占用在我户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砖墙及石棉瓦,为此我方与被告户多次协商,但是被告户不同意拆除。2017年4月17日经开南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建议被告户拆除砖墙,空出我户滴水面积,但被告户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5月4日,南诏镇司法所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司法所提出要求被告户空出我户50公分滴水面积,今后被告户建房,自己立墙,并自己再空出50公分滴水,双方之间相隔1米距离。同时还为双方排水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是被告户还是不同意司法所的调解方案,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严重妨碍了我户施工建房。同时在多次调解中,被告户均未出具本户土地使用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我方认为,依据我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户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户将砖墙靠在我户厩房北山墙上,占用了我户的墙外50公分滴水,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我户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现严重妨碍我户施工建房。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户应当及时拆除我户滴水范围内的砖墙及石棉瓦,空出我户50公分滴水面积。现为了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准我户所诉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其户现未施工,也未任何人妨碍,故第3条诉讼请求(不妨碍其户建房施工)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户与原告户同属开南村村民且两户人的房屋相邻属实,我户居北,原告户居南。原告所诉:该户土地证附图中清楚载明其坐西向东厩房北山墙外有50公分滴水面积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户的北山墙外没有滴水。1、原告户坐西向东厩房的北山墙与我户房屋相邻,习惯上,房屋山墙建设时一般不空滴水位置,事实上原告户的厩房北山墙外也没有滴水。2、原告户虽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证并未记载原告户土地使用的四至范围。原告户领证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中的北至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很显然,公告中原告户的北至原为:本宗地墙外皮邻……,后面将墙外皮的皮字涂改为滴水,而且公告中危慈芝的名字也并非是危慈芝本人所写,公告也未依法粘贴告示。原告在申领土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极其明显。3、我户现今所居住的土地房屋系祖遗,在土地改革时也依法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蒙证字第xxxxx号。我户与原告户相邻的位置系我户于1989年1月25日于同院方建宝户交换所得,我户与方建宝户签有换地协议书。双方换地以后,我户即在所换得的土地位置上建盖了现今与原告户北山墙相邻的石棉瓦房,我户建房至今已近三十年,期间原告对我户建房的合法性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建房与我户无关,我户也没有妨碍原告建房施工行为,但是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不得损害我户原有的房屋。在开南村委会及南诏镇司法所两级调解过程中,调解部门均提出,原告山墙外没有滴水,但是本着邻里和睦、相互支持的原则,建议原告的房屋建成后,我户原有房屋还是照样靠拢原告新建的房屋,但原告不同意,执意要拆除我户已经建盖三十多年的部分石棉瓦房,我户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拆除,为此调解不成,这是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我户的房屋与原告的厩房北山墙相接,原告的厩房北山墙外没有滴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户所建盖的简易石棉瓦房是否侵占了原告户的滴水地面,是否应当拆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巍(南)集用(2004)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户对厩房北山墙外有50公分的滴水以及北边土地长有5.3米(从东到西);A2、《巍山县土地登记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户的厩房北至墙外滴水;A3、《彩色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户建盖的砖墙和石棉瓦占用原告户的墙外滴水的事实;A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2017年5月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A5、巍山县南诏镇开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巍山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方钊与方建天、方建添系同一人,现方建天已故,高惠兰与方建天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女,长女方桂玲,次女方桂云。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过《墓碑图片》、巍山县南诏镇开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该证据不作证据提交,本院予以准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户北山墙外有50公分的滴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发了;A2认为公告涂改后未盖章,也未粘贴,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A3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对证明方向有意见,被告户建盖的砖墙和石棉瓦没有侵占到原告户的滴水,不应该拆除。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B1、蒙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蒙政字第xx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与争议地相邻的东边系被告户的房屋,被告户房屋西墙外有50公分滴水;B2、《现场图片》三张,证明:争议现场的状况;B3、《换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户漏角西边的土地系被告户于1989年1月25日和方建宝户互换所得;B4、《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被告户房屋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4无异议;B3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是农户之间私下交换土地,没有依法确认过,被告户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的性质是属于农用地,不能搭建房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据C),证明:争议现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C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4无异议,证据C原告、被告无异议,且证据A4、A5、B1、B2、B4、C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认为真实和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户北山墙外有50公分的滴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错发了;A2认为公告涂改后未盖章,也未粘贴,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方向。因证据A1为有权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A2为领取A1证据前提,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证明方向;证据A3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方向有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户建盖的砖墙和石棉瓦侵占到原告户的滴水,不应该拆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A1能证明其户北面墙外有滴水地面,被告建盖的砖墙和石棉瓦确实侵占了原告户的滴水地面,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证明方向;被告提供的证据B3原告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是农户之间私下交换土地,没有依法确认过,被告户尚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的性质是属于农用地,不能搭建房屋。因该《换地协议书》并未附有换地人原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不能推翻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北至有滴水地面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惠兰、方钊(又名方建天、方建添)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有两女,长女方桂玲、次女方桂云,方钊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被告方有庆与危慈芝共同生有二女一子,长女方玉芬、次女方翠芬、长子方忠,危慈芝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方钊与高惠兰于1991年在现原、被告争议的滴水位置南建盖了座西向东的厩房二格,随后方有庆与危慈芝靠原告北山墙建盖了座东向西的石棉瓦房,该房屋东面为其户的座南向北漏角房的西山墙。2004年9月30日原告户领取了巍(南)集用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方钊,地类(用途):住宅,北面东、西长5.3米,四至:……北至:本宗地墙外滴水邻……危慈芝……。2017年原告户因需拆除厩房另建房屋,原、被告双方为滴水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向巍山县南诏镇开南村民委员会、巍山县南诏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均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同年10月17日,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原、被告各为一院,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户坐西向东厩房的北山墙东面外皮距被告户坐南向北房屋的西墙外皮有1.4米,该距离内原告建有的从东向西的一斜墙,西边与其户的厩房北山墙最东边相接),被告户坐南向北房屋的西墙外皮距原告户坐西向东厩房的西墙外皮有5.8米。被告户坐南向北房屋的西山墙外皮外搭建有一石棉瓦房,该房屋南边有部分建筑靠在原告户坐西向东厩房的北墙外皮上,(从该户西墙外皮到石棉瓦瓦沿东、西长3.4米),原告户座西向东的厩房北山墙(墙体至墙体)东、西长4.4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户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异议,本院要求其在开庭之日起7天内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在7天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机关同意受理的材料或本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材料,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期限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户厩房北墙墙外及该墙向东至被告户漏角房西墙滴水外有滴水地面,有其户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且按照当地习惯,滴水地面未作特殊标注的均为50公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滴水地面建盖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系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紧靠在其户厩房北山墙外滴水范围内的砖墙及石棉瓦(东从被告户座南向北漏角西墙外墙皮50公分外起的砖墙及石棉瓦);要求空出其户厩房北50公分滴水面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户建房施工的诉讼请求,是其户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户的北山墙外没有滴水,其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至为错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物权为支配权,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作为物权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有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户所建紧靠在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户座西向东厩房北山墙墙外皮外50公分范围内的建筑物以及以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户座西向东厩房北山墙墙外皮为准从该墙最东端起向东延伸至距被告方有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户座南向北漏角西山墙墙外皮50公分止作一条直线,该直线以北50公分范围内建筑物(不包括被告方有庆、方玉芬、方翠芬、方忠座南向北漏角西山墙上的建筑物),空出上述原告高惠兰、方桂玲、方桂云户北边50公分滴水地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黄永建人民陪审员  杨 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