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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妙嫦与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李金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妙嫦,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李金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838号原告:冯妙嫦,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大环村对面岭工业区莲丰厂A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职务经理。被告:李金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萱,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冯妙嫦诉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盈公司)、李金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谢嘉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莲盈公司是一家从事无纺纤维类制品的生产企业。原告曾租用被告莲盈公司的车间生产,并以被告莲盈公司的名义出售制品给原告自有客户,货款经被告莲盈公司账户后,由被告莲盈公司结算给原告。此外,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签订了《车封制品合作协议书》,被告莲盈公司提供另一车间的场地,由原告投资购买设备、提供流动资金,双方合作成立新利润中心,投资一条生产包装床上用品及少量车缝制品为主的车间项目。该利润中心单独核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莲盈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双方就利润中心的资产、利润以及被告莲盈公司代收但未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莲盈公司确认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55万元,双方同意该款作为原告向莲盈公司出借的款项。2015年2月14日,被告莲盈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入55万元,月息为百分之贰(每月11000元),利息须于每季度汇入原告账户,借款期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6年2月14日。被告莲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辉,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2月14日,两被告分别盖章、签名续借上述款项到2016年5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多次自行或通过其管理财务的人员向原告支付了借据约定利息的一部分,但未能全额支付。此后,被告莲盈公司不仅不能偿还本金,连利息也无法偿还。经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莲盈公司如实告知原告,其虽然愿意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莲盈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按本金55万元本金的2%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应计算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偿还利息后,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欠付利息为46000元);2.被告李金辉就被告莲盈公司的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借条中的借款55万元交付给被告莲盈公司;2.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与借条的关联性,按照原告所说的债权转移借款,借款是如何计算所得?4.对于借款行为,如果是被告莲盈公司的重大事项应该经过公司董事会通过,但借条上并没有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股东成员签名;5.借条上写明续借3个月到2016年5月14日,对该约定被告李金辉并无签名确认,该约定对被告李金辉不生效。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租用被告莲盈公司的车间进行纺织品的加工,原告有时接到纺织品加工生意会以被告莲盈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由被告莲盈公司与这些客户进行结算,再将货款给回原告。2011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莲盈公司(乙方,其中被告李金辉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签订了《车缝制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丙方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新利润中心,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投资一条以生产包装床上用品和其他少量车缝制成品为主的车间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出资出场地等,设立新的利润中心,即上述丙方。甲乙双方各出一部分资源,各占丙方股份的50%,按公司法共同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其中甲方第一次投资配置设备含开松机、给棉箱、电动裁床及包装设备以及安装项目等等价值25万元;乙方提供1000平方米车间和样品展示房的使用权、车间办公室、实验室、技术、订单、现有的营业执照、品牌的使用权等,丙方为独立核算的体系,自负盈亏。二、丙方挂靠乙方,合法经营,并由乙方代为纳税。三、经营过程中凡是棉的流动资金由乙方提供,其他物料的流动资金由甲方提供,各项开支则由双方按股权承担。甲方流动资金和原料投入超过25万元时多出部分双方按股权承担。同时丙方可以开设一个非基本专门账户,并成立一个现金账户,所有货款必须全部打到这两个账户上。……七、甲方可派出人员一名参与丙方物料和财务管理,并有权监督、检视丙方相关工作,由丙方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十、乙方可以代丙方做账、交税,但产生的交通税金等等费用由丙方承担。十一,本合同暂定为3年,从2011年4月01日开始到2014年03月31日结束,合同期满后,凡丙方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如要继续合作,双方重新协商合作合同;等。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还签订《车缝制品利润中心管理办法》,内容为:第一条本中心以最终创建车缝制成品知名品牌为目的。……第四条本办法条款不得违反合伙协议规定,否则该条款无效。一、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董事会2人,由李金辉、冯妙嫦组成;执行董事1人,由冯妙嫦担任;1.3,管理人员由合伙方各派一名组成,负责利润中心业务接待、订单管理、跟单、生产安排、与客户对帐、货款回收、现金管理、工资计算、与莲盈公司对账、办公室管理等执行董事安排的各项事项;1.5,原来莲盈公司和冯妙嫦车间所有的车缝业务都交给利润中心处理,这些订单的提成仍然属于原来的业务员。但是产生的新利润由新利润中心所有,开支也由利润中心承担。二、日常管理办法,2.5,利润中心的所有费用支出由执行董事批准,后再到莲盈公司总经理处签名后到丙方出纳处报销。三、人员组成及薪金制度,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下称涉案《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向冯妙嫦借入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月息为百分之贰,每月利息(¥11000.00元)整,借期从2015年2月14日到2016年2月14日止,利息须于每季度汇到以下帐号:工商银行大岭山支行(户名冯妙嫦,帐号:62×××14)。如欠款人如到期未还款或未还清欠款,担保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附另外一份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同时作废,以这份为主。借款人: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担保人:李金辉(签名并按下了指模)。现续借3个月到2016年5月14日,此据!(加盖了被告莲盈公司的公章,李金辉签名并按下了指模);等。两被告对涉案《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涉案《借条》为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就合作关系期间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牡丹灵通卡(卡号62×××14、时间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8月20日*健通过尾号为2498的账户转入66000元;2016年6月29日李*辉通过尾号为5787的账户转入20000元;2016年7月8日东*司通过尾号为1124的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7月21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8月3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20000元;2016年8月11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20000元;2016年8月25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8月26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9月7日*兰通过尾号为3291的账户转入5000元;2016年9月28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兰通过尾号为8211的账户转入10000元,以上11笔转入款项合计191000元。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该截图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了微信昵称为“一米阳光”(微信号×××)的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称向其牡丹灵通卡转款的“*健”为被告李金辉的前妻张健,“李*辉”为被告李金辉,“东*司”为被告莲盈公司,“*兰”为被告莲盈公司的财务李兰;向其微信转款的是被告莲盈公司的财务李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为两被告向其清还的涉案《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利息,合计19.6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称的转款人员姓名、款项性质不确定,但如果法院认定这些款项是清还涉案《借条》中约定的款项的,则认为款项均为被告莲盈公司清还原告的本金,并非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曾向两被告追偿借款,被告李金辉承认了拖欠款项但表示无力偿还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使用原告的手机136××××7018登录微信的APP演示),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6年的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微信昵称为“莲盈纤维科技”、备注为“李金辉董事长”(没有设置微信号)向微信昵称为“妙妙”(没有设置微信号)发微信,主要内容是“陈小姐,冯老板:今天给你写这封信,一是感谢你支持过我和莲盈公司,二是告诉你这段时间莲盈公司发生了巨大变故,三是告诉你我的财产状况,并且希望你做一个好的保护措施。”、“你不需要打官司,我不会应诉。我有财产,只是没有钱,没有现金,这就是我的困惑。当然卖掉物业可以有,未来可以有。现在破产了,没有钱而已。我理解你的想法,只是我满足不了,非常抱歉。”等。另查,新利润中心没有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除签订了涉案《借条》外,双方没有再签订合作协议或结算协议。原告为催收涉案《借条》中款项,于2016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纠纷。另外,两被告补充陈述: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借条》生效,合同期内的利息可按涉案《借条》的约定计算,合同期外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莲盈公司之前清还的款项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清还本金处理。庭审过程中,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审判人员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港商事纠纷。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现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纠纷;又基于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本纠纷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签订的《车缝制品合作协议书》、《车缝制品利润中心管理办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诉求、抗辩意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借条》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第一,涉案《借条》以被告莲盈公司的名义为借款人,并加盖了被告莲盈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条》“借款人”为被告莲盈公司。被告莲盈公司主张因借条上并没有代表人签名或者董事会、股东成员签名,故不能视为被告莲盈公司的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李金辉作为被告莲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参与民商事活动,其应当预见和知晓自己在商事合同中盖章、签字所潜在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即便涉案《借条》具备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两被告也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两被告并未行使其权利,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才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无法让人信服,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条》应为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车缝制品利润中心管理办法》“二、丙方挂靠乙方(被告莲盈公司),合法经营,并由乙方代为纳税”、“十、乙方(被告莲盈公司)可以代丙方做账、交税”、“十一、合同期满后,凡丙方(新利润中心)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之约定,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对新利润中心的所有资产归属存在结算的可能性,但至今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除签订了涉案《借条》外,双方没有再签订合作协议或结算协议。现原告起诉主张涉案《借条》实为其与被告莲盈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两者除本案的合作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合作关系的盈亏,被告莲盈公司具有举证的优势,但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在诉讼中也没有对为何签署涉案《借条》和“续借”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分析,结合涉案《借条》的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涉案《借条》实为原告与被告莲盈公司就合作关系终止而达成的结算协议,此时双方间的合作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原告已提供款项给被告莲盈公司;涉案《借条》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借条》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按涉案《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李金辉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涉案《借条》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鉴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金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李金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14日,被告莲盈公司向原告续借涉案《借条》中的款项时,被告李金辉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并按下了指模,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结合涉案《借条》承上启下的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金辉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李金辉继续为被告莲盈公司的“续借”行为作担保。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29日“李*辉”通过尾号为5787的账户向原告转入20000元,虽然两被告否认“李*辉”就是李金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李*辉”就是李金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及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结合被告李金辉个人名义转款情况,即便被告李金辉未为被告莲盈公司续借行为签名,其保证期间也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李金辉对被告莲盈公司“续借”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问题,本院分三个阶段分析,第一阶段,“借期”内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两被告对“借期”内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二阶段,“续期”内的“借款”利息问题,涉案《借条》上虽未载明文字,但结合涉案《借条》承上启下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只是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即“续期”与“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约定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也予以支持。第三阶段,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未作约定,双方也未能协议补充,同时考虑到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实为结算款,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借期”和“续期”外至款项清还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因两被告清还的款项不是按月支付,也未注明是“利息”,且只有一笔与涉案《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四、两被告清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先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根据金融机构行业惯例及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清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余下部分才是对本金的偿还。结合两被告清还欠款的情况,本院对两被告清还款项作如下认定:首先,55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借期”与“续期”内的利息合计为16.5万元[55万元×2%/月×15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16.5万元],两被告至2016年8月26日止清还款项合计16.6万元,至此时,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已清还完毕,余款1000元(16.6万元-16.5万元)认定为清还本金。其次,两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清还10000元,2016年9月28日清还10000元,2016年10月19日清还10000元,均认定为本金。即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合计3.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莲盈公司没有全额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莲盈公司清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盈公司已清还部分欠款本金,故用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相应减少,计算利息时本院将据实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支持范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辉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莲盈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冯妙嫦清偿欠款本金51.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还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冯妙嫦;二、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欠款利息给原告冯妙嫦,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一)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计算;(二)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以54.9万元为本金计算;(三)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以53.9万元为本金计算;(四)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以52.9万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李金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冯妙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原告冯妙嫦负担460元,被告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李金辉共同负担9300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小娟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 俐书 记 员  王晓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