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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声权、熊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声权,熊炜,黄启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声权,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熊炜,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上诉人陈声权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康、原审原告熊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声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被上诉人黄启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熊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声权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8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启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启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籁会所”是被上诉人黄启康、案外人刘卫平合伙经营的企业,案涉300000元债务保证金属合伙债务,黄启康不得以其个人名义对合伙债务主张全部债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刘卫平为必要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300000元债务保证金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黄启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声权的上诉请求。熊炜未作答辩。黄启康、熊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声权支付两原告资产转让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430.13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熊炜、被告陈声权以及案外人成建赞三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熊炜以1750000元的价格将原“天籁会所”整体财产(即原天籁会所在承租成建赞所有的都昌县XX大道229号的广祥综合楼后所购置和安装的一切设备物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转让款中预留300000元作为债务保证金,如原告对签订本合同之前的债务确认后不予处理,则被告有权在保证金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按每月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代为原告偿还债务,也未依约将债务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黄启康委托原告熊炜办理原“天籁会所”转让事宜,并授权签订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炜与被告陈声权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债务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熊炜与被告陈声权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系原告黄启康授权原告熊炜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熊炜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原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故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黄启康支付债务保证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债务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被告陈声权应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为100000×5.6%÷12+200000×5.6%÷12+300000×5.6%÷12×18=266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且本案亦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法院对被告陈声权要求追加刘卫平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债务保证金的范围内代原告清偿了债务,因被告所举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系代理行为,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声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启康债务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6600元,合计人民币326600元;二、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炜对被告陈声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9.9元,由原告黄启康负担152.1元,被告陈声权负担616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声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应追加刘卫平为必要共同原告。被上诉人黄启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6)赣04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是合同之债,而不是合伙之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追加刘卫平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熊炜、陈声权、案外人成建赞签订《转让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债务保证金的使用和支付。甲(熊炜)乙(陈声权)丙(成建赞)三方签订本合同之前的甲方债务,待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处理。如甲方确认债务后不处理的,乙方有权在上述债务保证金范围内代为支付甲方所确认的债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熊炜、上诉人陈声权、案外人成建赞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熊炜与陈声权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系上诉人黄启康授权熊炜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合法有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启康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上诉人陈声权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债务保证金的义务。陈声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黄启康支付债务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原审对黄启康关于要求陈声权支付债务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声权上诉称“天籁会所”是被上诉人黄启康、案外人刘卫平合伙经营的企业,案涉300000元债务保证金属合伙债务,黄启康不得以其个人名义对合伙债务主张全部债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追加刘卫平为必要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成建赞,案外人刘卫平并非上述合同的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卫平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刘卫平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声权上诉称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300000元债务保证金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因其提供的水费缴费凭证、维修费用收据及其他付款凭证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均未经黄启康或熊炜确认,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声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91元,由上诉人陈声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筱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