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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智与徐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徐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786号原告:陈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博,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彰武县电视台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徐博妻子),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胡丹丹表姐),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陈智诉被告徐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被告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张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物品迁出原告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拍卖购买原百货大楼的房屋及土地。2017年7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在进行装修改造过程中,被告拒绝将其放置在原告楼内的儿童娱乐设施迁出,直接影响原告工程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腾迁。被告徐博辩称,2016年4月17日,我与久盛儿童百货的负责人白鹭签订了租赁原百货大楼3楼的270平米场地的合作协议书,经营金色童年淘气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我当时交了10000元质量保证金。但我只经营了3个月,久盛儿童百货就停业了。当时白鹭承诺过,久盛百货转包或者出售后给我赔偿款。我经营金色童年淘气堡前期购买整体设施(根据淘气堡场地量身定制的)、装修等已经投入了16万元,最后一个月的经营收入38000元也没有返还给我。只要我这些经济损失有着落了我就搬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承诺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现场照片四张,被告缴纳10000元质量保证金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久盛儿童百货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阜新市新华眼镜公司同意承接原“万客来”超市租赁百货大楼的合同,并形成改造彰武县百货大楼的意向性协议。2015年10月13日,经阜新市新华眼镜公司、白鹭、彰武县百货大楼三方协商,将彰武县百货大楼租赁给白鹭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2月26日,久盛儿童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为白鹭)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以联营模式为合作方式的合作协议书,将原彰武县百货大楼三楼27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被告,用来经营淘气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4月6日,白鹭以彰武县久盛儿童百货商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在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招商户进驻彰武县百货大楼开始正式经营。被告亦在合作协议书约定场地修建了金色童年淘气堡,开始经营。7月,彰武县久盛儿童百货商场因经营不善停业。11月18日,白鹭做出了解除承租彰武县百货大楼合同的承诺。2016年11月11日,彰武县百货大楼经阜新银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与原告成交。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共同共有人巩赞军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现原告正在对原彰武县百货大楼进行装修,被告修建的金色童年淘气堡及所属儿童娱乐设施仍留在原彰武县百货大楼三楼内未迁出。本院认为,被告据以占用涉案场地的相关合同已经解除或到期终止,现被告仍然继续占用场地无正当理由。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儿童娱乐设施从场地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原彰武县百货大楼三楼的金色童年淘气堡及附属儿童娱乐设施等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杨月秋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