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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景松诉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松,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金国,上海隋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2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松,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姜永柏,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男,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国,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隋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285号1幢610室。法定代表人:张九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男,上海隋熵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上诉人胡景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金国、上海隋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景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景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景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胡景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夏海审判员  毛慧芬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诸方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