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付文杰与田志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杰,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田志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2077号原告:付文杰,男,1992年3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鹤庆县草海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被告:田志提,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文杰诉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达物流公司)、田志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斌、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达物流公司、田志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元(医疗费3334.01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766元)。2.由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款项,不足部分由福安达物流公司及被告田志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6098元,由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34元(医疗费3334元,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5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赔付126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驾驶张丽云所有的云L-*****号凯迪拉克轿车载客蒲维昊自大理市鹤庆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3分行驶至下关四中门口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在前方路口掉头的被告田志提驾驶的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引车所驾引的豫R-****挂号车厢左右角发生碰撞,造成云L-*****车报废,原告付文杰受伤,蒲维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志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文杰负主要责任,死者蒲维昊不负责任。现该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己处理完毕,由于被告田志提在此次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内乡县福安达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田志提雇主按法律规定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田志提所驾驶豫R-*****挂车投保的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请法院依法审查,仅支持合理部分费用;2.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3.我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人,但我公司无法控制车辆,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辆运营风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志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也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田志提所驾驶车辆豫R-*****号(R-****挂)车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请法庭查明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证,对于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庭审中原告付文杰与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一致陈述及被告福安达物流公司、田志提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付文杰驾驶张丽云所有的云L-*****号凯迪拉克轿车(副驾驶座位载客蒲稚昊)沿大理市鹤庆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13分许行驶至下关四中门口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在前方路口掉头的被告田志提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R-****挂号车厢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付文杰轻微受伤,乘客蒲维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7日对此事故作出大理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文杰负主要责任,死者蒲维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文杰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9日到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334元。后原告付文杰被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6)云2901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豫R-*****号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福安达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无争议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证明原件、结账清单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发票原件、刑事判决书予复印件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志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文杰负主要责任,死者蒲维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持有异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3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500元,合计4834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付文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34元。二、驳回原告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文杰承担18元,由被告田志提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