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尹红升与杨小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升,杨小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353号原告:尹红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杨小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尹红升与被告杨小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就餐款2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小林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欠就餐费23194元,被告给付1000元,余款22194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红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杨小林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欠就餐费23194元。后被告给付1000元,余款22194元未付。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2016年卖树款到账后给付。以上欠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款2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红升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