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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蔡宝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宝成,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宝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宝成及辩护人殷建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蔡宝成从攀枝花市仁和区XX镇XX大道东段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下楼,途径该单元X楼X号时,见张某家房门未关严,遂溜进张某家中,将张某放于卧室床头木凳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张某的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写有上述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一张、戒指两枚、银耳环一对。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宝成窜至金江镇彩虹路,使用盗窃得的上述银行卡及密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支行金江分理处(跨行取款)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700元,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金江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6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分行金江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取款3000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银戒指和银耳环共计价值113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发现自己钱财被盗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蔡宝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蔡宝成积极退还了赃款、赃物,被害人张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宝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检测报告书,估价意见书,谅解书,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宝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宝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宝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宝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恒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