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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林,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杨,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在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10%股权权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确实充分。一、一审判决书错误转述李某的答辩。一审判决书第3页在引述李某答辩段落中称:“我方认为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李某并不是这样答辩的。李某的原话是:“我方原本以为涉案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刘某在相关的三宗诉讼案件中对此有三种完全不同的主张,故我方无法确认涉案10%股权的归属”(参见下文理由)。二、一审判决缺乏关键证据。刘某曾在三宗案件中,对涉案10%股权的归属有过三种完全不同的主张。1.赠与说。属于李某个人财产。(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案刘某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为证明其对李某和家庭都尽到了责任,其所举的事例之一,就是于“2007年出资将公司的另一股东的股份买下来登记在被答辩人(李某)名下”。这里的“公司”指的正是本案的公司;而所谓的“另一股东的股份”指的正是本案起诉的10%股份。按刘某的这一说法,本案10%股份应是李某个人财产。2.代持说。属于刘某个人财产。在刘某起诉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0号案中,刘的诉讼请求就是要确认本案10%股份应是个人刘某个人的财产。而之所以登记在李某名下,只是由其代持股分而已。3.共同财产说。即刘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有“禁止反言”的规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有矛盾相反的主张,以追求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刘某的上述三种相互矛盾的主张,只有第一种主张是符合这一规则的。因为这是刘某最早的主张,也是对对方有利的主张。因此根据该主张,涉案的10%股份应是李某个人财产。就本案诉讼而言,法庭应当调取最新的工商管理机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基本证据,确认本案股权的归属。然而,刘某所举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虽然是最新的登记信息,但其内容仅仅是确认(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1号离婚案件将刘某名下90%股权分割36%给李某的信息,而对原登记在李某名下的10%股份没有显示。如果显示,则应当是李某名下有46%股份。这其中的原因何在,法庭并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一审认定李某持有的广东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0%股权是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1.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于××××年××月××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李某通过受让的方式于2007年4月23日从陈某处取得某公司1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10%股权是李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二、一审判决李某将持有的某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有理有据,二审应予以维持。1.自2007年4月李某受让涉案10%股权起,涉案10%股权自始至终登记在李某名下,不存在李某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述不知道10%股权是否还在其名下的情况。为了查明本事实,刘某于2017年8月22日去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公司的最新企业信息,根据本次调档查询的资料显示(加盖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原某公司章程第九条中李某应出资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后根据双方离婚纠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4号判决结果,海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穗海法执字第56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刘某持有的某公司的36%的股权强制划转至李某名下,某公司也提交了章程修正案,将上述章程第九条变更为:李某出资额应为230万元,占注册资本46%,并已经对双方持股情况在工商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自2007年4月李某受让涉案10%股权起自始至终登记在其名下,且在执行划转的36%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李某共计持有某公司46%的股权。而上述离婚纠纷判决仅对刘某所占的股权做了夫妻财产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并未对李某名下的涉案10%股权作出分割。2.涉案10%股权在原离婚诉讼中未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有权要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认定涉案10%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李某应协助将其持有的5%股权变更到刘某名下。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某公司10%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认。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协助将其中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刘某名下。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曾于2012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又于2013年2月18日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上诉。之后,李某又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该案审理查明:广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于2003年5月由“广东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为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股东为广东省新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和林德强,其中新某公司出资额为800000元,出资比例为80%,林德强出资额为2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新某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将所持有某公司80%股份中的70%转让给刘某,林德强于同日将所持有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变更为新某公司和刘某,其中新某公司出资额为1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刘某出资额为900000元,出资比例为90%;某公司于2002年10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5000000元,其中新某公司增加出资至5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刘某增加出资至4500000元,出资比例为90%;新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将所持有某公司10%股份转让给陈某,转让后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和刘某,其中陈某出资额为5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刘某出资额为4500000元,出资比例为90%;陈某于2007年4月将所持有某公司10%股份转让给李某,转让后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和刘某,其中李某出资额为500000元,出资比例为10%,刘某出资额为4500000元,出资比例为90%。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刘某就李某所持有的某公司10%股份向本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述股份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另案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上述股份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二、离婚后,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均由李某携带抚养,刘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的抚养费各5000元,直至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朝阳东路某号银湾大街某座某梯某房屋及位于广州市朝阳东路某号二期地下室某号车位归李某所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某号某房房屋归刘某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刘某负责归还。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499712.58元给李某。四、离婚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位于广州市朝阳东路某号银湾大街某座某梯某房屋及位于广州市朝阳东路某号二期地下室某号车位全部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五、离婚后,刘某所持有广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90%股份由李某持有36%,刘某持有54%。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上述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六、离婚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人民币130008.41元、美元747.45元、港币5.57元给李某。七、离婚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出款项补偿款748226.06元给李某。八、离婚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出款项补偿款11550元给刘某。”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某公司的36%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在离婚纠纷审理期间,刘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为刘某实际所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出资受让新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是在刘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股权应属刘某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现刘某与李某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某公司的股权分割纠纷正另案处理,故尚不能确定涉案10%持有份额。”,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就涉案的股权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结婚证、(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刘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所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是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财产的分割进行处理,现刘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所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应由刘某和李某各持有一半,李某应协助刘某将某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持有的广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股权,应由刘某持有一半即5%股权。二、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将李某持有的广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某公司10%股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财产。虽然刘某曾在三宗案件中,对涉案10%股权的归属有过三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但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涉案10%股权属于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一审判决刘某、李某各持有涉案10%股权的一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工商部门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仅显示将刘某名下90%股权分割36%给李某,没有显示刘某与李某各自持有的股权份额,故此并不存在李某不再持有原有10%的股权的事实,李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灵珠书记员  黄慧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