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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钟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45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楼****号*****号*****号*****号。经营者:张宗善,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被告钟洋,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旦,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暂住地株洲市芦���区,系被告钟洋妻子。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申请,本院遂追加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4号、3225号的实际经营者钟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经营者张宗善、被告钟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专用���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商标权利人,“PRADA”商标为全球著名奢侈品品牌,在国内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给“PRADA”商标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答辩称:虽工商登记在其名下但非系其经营,系由钟洋经营,应由钟洋承担相应责任,是否侵权其不清楚,由实际经营者进行抗辩。被告钟洋答辩称:在经营期间没有销售侵犯PRADA标识的商品的行为,现在也没有对��店铺进行经营了,由于没有以上的销售行为所以也不存在构成侵权,因此也无需进行任何赔偿,更别说拆除广告装饰装潢、外包装等的问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一些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审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公证取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律师费存在多案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故在维权费用中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钟洋的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已将店铺租出,非其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经组织各方质证,各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楼(店铺名为“舒贝塔”,门牌号为3224-3225)的店铺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以人民币壹佰伍拾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钱包(钱包上分别标有“PRADA”、“mIumIu”字样)并索取了销售票据和名片各一张。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经庭审查看,该钱包正面、内里、内饰、所附卡片上均标注有“PRADA”系列标志。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钱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同类型“PRADA”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4900元。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2016年8月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徐文宏,2017年7月18日徐文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及张韧,进行前述维权活动。本院再查明,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系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经营范围为皮具批零。钟洋陈述自2014年起就承租了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4号、3225号开办“舒贝塔”店铺进行皮具经营,并提供了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为期三年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被告钟洋辩称未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且被告钟洋的委托代理人又当庭陈述销售单据系其所手写,故被告钟洋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钟洋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在本案中提出了其非实际经营者,其已将店铺出租给被告钟洋经营其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虽系被告钟洋所实际销售,但被告钟洋未单独办理工商登记,其对外经营的合法公示主体仍为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故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被告钟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钟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对被告钟洋所承担的前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宗善—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22号、3223号、3224号、3225号、被告钟洋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