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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灵斌与陶小华、阮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斌,陶小华,阮美玲,叶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416号原告:金灵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小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阮美玲,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永耀,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金灵斌与被告陶小华、阮美玲、叶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陶小华、阮美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永耀对被告陶小华、阮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小华与被告阮美玲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9日,被告陶小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叶永耀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陶小华未返还借款,被告叶永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华、阮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灵斌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永耀对被告陶小华、阮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永耀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小华、阮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小华、阮美玲、叶永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