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斌与简世平、姜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简世平,姜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886号原告:张斌,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山西得宇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世平,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姜久香,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张斌与被告简世平、姜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娥、被告简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久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因还房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4分,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简世平,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的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简世平辩称,对本案原告有异议,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原告妻子吴某在场;虽然收条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姜久香的名字是其代签,收条的内容也不是其本人所写。本案所涉的2015年6月1日的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偿还,2015年8月11日又产生的借款不清楚。原告张斌将款项支付至的招行卡,是其儿子简某在使用。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不具有偿还能力。姜久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姜久香未到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对原告和被告简世平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和被告简世平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简世平提交的其儿媳张某向原告妻子还款的银行网页截图,因证据需当庭出示原件,且原告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简世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名下位于迎泽区梦想空间13层1322号房屋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沿用6月1日签订的协议,将位于迎泽区梦想空间13层1322号房屋做抵押。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吴某通过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简世平出借借款本金29.2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简世平儿媳张某向原告妻子吴某银行转账8000元。被告简世平与被告姜久香于1981年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简世平的儿子简某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往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某银行账户向被告简世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2万元;被告简世平辩称其儿子简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4.2万元,但因原告与被告简世平的儿子简某存在多笔借款,故被告简世平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已偿还借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简世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8000元,且被告简世平的儿媳张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妻子吴某转款的8000元,综合该笔借款的资金数额、交易习惯等因素,故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8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简世平每月支付800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故被告简世平应以借款本金2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久香与被告简世平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姜久香应对被告简世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斌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姜久香对被告简世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00元由被告简世平、姜久香负担5000元,原告张斌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文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郝艳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