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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与韩强、曾桂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韩强,曾桂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字第707号原告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总场。法定代表人:胡云峰,系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韩强,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被告曾桂兵,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原告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强、曾桂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曾桂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强立即偿还货款290000元,被告曾桂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19个月利息493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韩强在原告处购买、赊欠原告貂皮款520000元,2015年偿还230000元,尚欠29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一部分,余款在2016年年底结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承担290000元欠款2014年11月29日至还款日期的利息(1分利率)。被告曾桂兵曾打电话为韩强的欠款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韩强、曾桂兵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强欠原告貂皮款290000元,被告之前共欠原告52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欠款,经双方结算后尚欠290000元,被告韩强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为被告韩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韩强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曾桂兵明确表示为韩强进行担保。本院对该证认证意见为:通话内容中被告曾桂兵明确表示为被告韩强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查,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强在原告处购买、赊欠原告貂皮款5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前偿还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被告韩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29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强索要,被告曾桂兵在与原告通话时明确表示为被告韩强提供担保。被告陆续偿还了欠原告的貂皮款230000元,尚欠29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本院认为,被告韩强向原告赊购貂皮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货款,只履行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桂兵自愿为被告韩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一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30%罚息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广晟牧业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30%罚息计算)二、被告曾桂兵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