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琼与被申请执行人赵桂生;李素珍;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赵桂生,李素珍,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227号申请执行人刘琼。被执行人赵桂生。被执行人李素珍。被执行人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桂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琼与被执行人赵桂生、李素珍、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桂生、李素珍、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立案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于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桂生位于新化县上梅镇上梅西路南侧权字号为新房私S0501782的房产,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桂生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的银行卡账号。因位于新化县上梅镇上梅西路南侧权字号为新房私S0501782的房产于2013年11月20日抵押给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南新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抵押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抵押权人暂没有对该房屋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没有进行处置。且被执行人李素珍、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尚没有对被执行人赵桂生的房产进行有限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卿瑞山代理审判员 郭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段丁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