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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仁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仁平,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现住武汉市青山区。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仁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宋仁平在本区园林路和平花苑小区“美佳节能门窗店”内,趁公民熊玉华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桌上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宋仁平于2017年9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仁平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宋仁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仁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仁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仁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仁平退赔熊玉华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