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久刚与姚士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刚,姚士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412号原告:郑久刚,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姚士汉(姚思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郑久刚与被告姚士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姚士汉因家庭建房需要找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故提起诉讼。郑久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姚士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士汉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姚士汉未作答辩。对郑久刚提供的借条,因姚士汉缺席无法质证,姚士汉缺席,应视为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郑久刚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姚士汉因家庭建房需要从郑久刚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今借到郑久刚现金肆万元整,此据,姚思汉,2017年2月17日,注明利息按3分计算”。后经郑久刚催要,姚士汉没有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姚士汉从郑久刚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郑久刚与姚士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姚士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郑久刚要求姚士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士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士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内偿还原告郑久刚借款40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士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