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陕C639**小型轿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苏BT3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从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6.63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陕C639**小型轿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苏BT3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从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6.63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按照协议约定维修对方车辆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2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黄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持有C1驾驶证,黄某持有A2驾驶证。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1日他驾驶他的苏BT3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走到蔡家坡康复医院门口时一辆黑色小车在他前方相向驶来,与他发生擦挂,他停下车后发现对方驾驶员饮酒就向公安机关报警。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1日他和他战友郑某等三人一块吃饭,吃饭期间他们喝了不到一瓶白酒,郑某喝了白酒,他只喝了啤酒。吃完饭他乘坐郑某的陕C639**小型轿车走到蔡家坡康复医院门口时,郑某的车与一辆小车右侧发生碰撞。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郑某、黄某的血样进行提取,标有“郑某”字样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6.63mg/100ml。标有“黄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苏BT3B**小型轿车和陕C639**小型轿车的车辆受损痕迹情况。10、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证实郑某与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1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苏BT3B**小型轿车和陕C639**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并赔偿黄某2000元损失,黄某无事故责任。1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31日15时许,他和他战友张某等三人一块吃饭,吃饭期间他喝了白酒。后他驾驶他的陕C639**小型轿车走到蔡家坡康复医院门前路段时他的车右倒镜与对方右倒镜发生碰撞,之后对方驾驶员报警。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人民陪审员 李恩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