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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9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正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端,王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463号原告李正端,女,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原告李正端与被告王振华、程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端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王振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端诉称,2016年11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振华驾驶皖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处倒车时,不慎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9,823.0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69,066.36元、被告王振华垫付756.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8元、住院用品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39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华全额赔偿。被告王振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愿意承担鉴定费1,950元;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振华驾驶皖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处倒车时,不慎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9,823.06元(其中原告自付69,066.36元、被告王振华垫付756.70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2017年3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正端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胸9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腰2右侧、腰3两侧横突骨折(三处),该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皖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振华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8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王振华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69,823.0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用品费19.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仍在从事工作,故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68,781.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9,081.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6,969.80元,由被告王振华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89,081.06元;二、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端6,969.80元(已垫付医疗费756.70元,尚需给付6,213.10元);三、驳回原告李正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正端负担117元,被告王振华负担1,2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