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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淄博凯达医院与张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凯达医院,张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61号原告:淄博凯达医院,住所地博山区珑山路***号。登记号:785008060370304190A1001。法定代表人:李瑞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凯达医院诉被告张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凯达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凯达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于博山区珑山路103号第4幢(原博山区夏家庄路19号第4幢)建筑面积837.8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医院所有的位于博山区珑山路103号第4幢(原博山区夏家庄路19号第4幢)建筑面积837.8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7年开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期限届满时应立即返还房屋。2017年9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宁辩称,原告未提前通知我腾空房屋,2017年8月份原告还让我把锅炉改成天然气,我也已经准备好了。8月20日左右原告又通知我把房屋腾出来,有人要租赁该房屋作为幼儿园,房租60000.00元。不管是谁租赁原告的房屋,都应赔偿我的装修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6、7月份装修投资12万元,实际支出11.9万,造成大量损失,原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2016年并不存在装修问题,三份收据均无收款人及收款单位公章。即使存在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要保持原样,由出租方无偿收回,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核后以为,被告的装修发生于2016年6、7月份,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9月,被告装修时间距离合同到期时间达一年以上,在被告明知道合同期限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提前一年以上告知其到期不再续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立法精神和交易习惯,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要保持原样,由出租方无偿收回”,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博山区夏家庄珑山路103号的楼房一处,租赁期间每年租金28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合同除约定上述内容外,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房屋使用、装修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上述房屋内从事洗浴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和装修,以达到能够实现经营洗浴业务的要求。现原告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要求同等条件下享有租赁权,并提出如果不再继续租赁,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现合同租赁期满,原告在租赁期满前的2017年8月份即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空房屋,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座落于博山区珑山路103号第4幢建筑面积837.8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投入、添附了大量的资产,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由出租方无偿取得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故被告在腾房时,可以在保持房屋附属水电暖等设施的可使用性及不可拆除增建设施原状的前提下,将其他资产和设施带走。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对租赁期间的装修及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也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有同等条件下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没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博山区珑山路103号第4幢建筑面积837.8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腾房时应当保持房屋附属水电暖等设施的可使用性及其他不可拆除增建设施的原状,其他资产和设施由被告张宁带走),并返还给原告淄博凯达医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志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聂元元书记员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