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国章、崔国献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章,崔国献,田文连,崔国成,崔国亮,崔国玉,崔国春,孙延丽,张留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4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国章,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献,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文连,女,1952年7月11曰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亮,男,1962年7月16曰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玉,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春,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延丽,女,1950年7,弓15B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留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崔国章因与被上诉人崔国献、田文连、崔国成、崔国亮、崔国玉、崔国春、孙延丽、张留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章上诉请求:本案林地已经县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崔国献、田文连、崔国亮、孙延丽、张留申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崔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豫召证林政字(2011)第301000077号《林权证》登记的原告林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冉西组村民。1983年,农村土地蚕坡承包时,组里将大西沟的蚕坡承包给原告等五户。1993年,为响应政府号召,该组以“伏天造地”名义将该部分蚕坡造成网格梯田,由本案被告等十余户耕种。2011年10月5曰,南召县人民政府按1983年蚕坡的原定边界向原告崔国章等五户颁发了豫召政林证字(2011)第301000077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人权利人为原告崔国章等五户,小地名:大庄方后四至:东:张留成蚕坡柏树林南:地边西:冉东松东北:岭分水。自1993年至今八被告一直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管理耕种,现原告要求收回林权证范围内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林地的使用权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崔国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归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冉西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虽然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范围内土地自1993年即经集体分配由八被上诉人耕种至今,故本案实质是双方对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晓 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7日合议庭成员:李晓峰王妮李舸书记员:孙上兰李:上诉人崔国章因与被上诉人崔国献、田文连、崔国成、崔国亮、崔国玉、崔国春、孙延丽、张留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争议土地归南召县板山坪镇华山村冉西组集体所有。上诉人虽然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范围内土地自1993年即经集体分配由八被上诉人耕种至今,故本案实质是双方对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本案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同意维持原裁定。李:本案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同意维持原裁定。合议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