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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44号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硚口区操场角特198号(中山大道226号)20层9号。法定代表人:干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里,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皮康(系被告之夫),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冬华、王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云,被告李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康、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117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逾期的管理费用4200元、违约金14000元及原告追偿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下称工行汉阳支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业务合作单位。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形式向银行贷款14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足额发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工行汉阳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工行汉阳支行要求支付代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170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李里答辩称,本案实质上是因一起“零首付购车诈骗案件”引起的纠纷,目前刑事案件诈骗还在侦查过程中,民事部分不宜现在处理。应当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来处理。原告为被告代办贷款事宜,原告可能牵扯到本案的刑事诈骗部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共还款56692元,剩余贷款97888元,原告所说代偿款11707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的管理费4200元,违约金14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业务的合作单位。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形式向银行贷款14万元。证据三,贷款操作文本,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填写的《贷款操作文本》,其中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据四,工商银行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借款共计111707元。证据五,证明,证明张三红系原告公司高管,通过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证据六,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252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材料》、《刑事报案书》、《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证明被告被零首付购车骗局诈骗车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目前还在侦查过程中。证据二、《车辆被诈骗告知书》、申通快递单,证明被告被骗后,即使向银行说明情况,申请暂停还贷。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6692元。证据四、《警务咨讯》,证明零首付购车诈骗案件并非个案,很多地方都已经发生过。证据五、《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空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空白,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有充分认识。2、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代偿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由贷款银行提供的原告代偿证明的金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流水记录中原告的代偿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代偿金额有异议的部分,系因被告逾期还款形成的滞纳金。3、原告的证据六,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认定。4、被告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范围仅限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和关系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四、五,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里为购买小汽车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14万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债权人工行汉阳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共履行代偿金额为111707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遭致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11707元,支付各项费用2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里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原告为被告李里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向工行汉阳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共向债权人支付代偿金额111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里返还代偿款111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3%的管理费用和10%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追偿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11707元,支付管理费用42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支付12990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李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商 月书 记 员  李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