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德全、周开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全,周开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全,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才,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刘冬华,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周开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2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评估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将本案中的合伙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因而错误将上诉人自己栽种管理的樱桃树认定为合伙财产。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荒山地块上存在合伙种植的樱桃树和上诉人自己种植和管理的樱桃树及其他果树事实。其次,在(2015)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并不是将整个20亩荒山用于合伙种植樱桃并确认了双方各自种植农作物所得收益归各自所有。二、本案客观事实是200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当即支付完金荣18000元后,第二天就签订《樱桃种植合伙协议书》。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出资,包括上诉人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至今未依约支付。2006年初被上诉人从昭通运送了350棵樱桃树苗后,上诉人按要求请人栽樱桃树苗、浇水及看护。合伙以后,由于受恶劣气候影响和被上诉人把主要精力用于经营自己的育苗生意,技术管理不到位,造成合伙种植的樱桃树最后仅成活约120棵,直至2014年才挂过。这期间,上诉人还在合伙种植樱桃的地域范围外,栽种经营自己的樱桃、杨梅、杏树、柿子等多个品种的果树。为了区分合伙范围,2014年被上诉人与其妻子还将合伙种植的樱桃树范围拉上围栏,该围栏于2015年拆除。涉案的129棵樱桃树是上诉人自己栽种,上诉人对其主干枝去除重新嫁接与他人无关。三、一审法院审判逻辑错误,得出的结论自然不正确。四、一审法院未适用证据规则裁判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砍樱桃树属于其自有或者双方共有。五、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348号司法鉴定书与本案审理无关,不应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开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所砍伐的樱桃树属于双方合伙财产。双方合伙承包的土地为四至范围确定的四亩,而完金荣转让的面积也同样是四亩且四至范围一致。上诉人认可双方合伙栽种的樱桃树为350棵,但按栽种的间距和方式,四亩面积根本无法栽种350棵樱桃树;同时完家村村民小组及东元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双方合伙的荒山四至。前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合伙经营的荒山面积不是约四亩,而是双方共同出资向完金荣购买的全部荒山面积。上诉人将合伙面积中的砍毁樱桃树属于合伙树木。三、双方合伙承包的面积中,有双方共同栽种的大大小小数百棵樱桃树、杨梅树等。该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5)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四、乾盛司法鉴定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双方合伙栽种的樱桃树已经全部挂果,每年均有稳定的收入,上诉人不能依仗自己是本地人,看见利益就采取各种手段将被上诉人想方设法踢开,该做法对被上诉人不公。周开才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由张德全限期内赔偿因其砍毁樱桃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77.5元;2、由周开才限期赔偿因其阻止出售樱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3、由周开才承担鉴定费12000元;4、由周开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确认事实:2005年11月26日,张德全从案外人完金荣处流转得到原由完金荣承包的位于完家村山冲箐老牛坡荒山的管理使用权。张德全流转得该荒山的使用权后,于次日与周开才本着诚实信用、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伙种植樱桃的相关事宜,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并于当日签订了《樱桃种植合伙协议书》,并经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完家村山冲箐老牛坡原属完金荣承包的荒山(约4亩)的管理使用权,该荒山的期限还有59年,出资价款为18000元,双方各出资50%,即9000元。预计栽种樱桃树700棵,树苗由周开才拟定选择,费用张德全出资1000元,不足部份由周开才全部负责。同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种植了大大小小数百棵樱桃树、杨梅树等。在栽种果树期间,张德全单独在该地块内种植其它一些农作物,周开才也单独在该地块内培育樱桃苗,所得收益各自享有。2016年1月7日,张德全以樱桃树长势不好,欲让其重新发芽为由,将其种植其它农作物地块内的129株樱桃树的主干去除,对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周开才向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后,经劝解双方停止争吵,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月22日,黎阳法律服务所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被砍樱桃树的预期收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3月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348)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被砍樱桃树的预期收益价值为人民币325555元。周开才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2000元。现周开才认为张德全砍毁樱桃树、拒绝出售成熟樱桃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张德全2016年1月7日对正值盛果期的129株樱桃树进行砍枝,因被告从距离主干分叉较近的位置进行砍枝,虽未造成所砍果树的死亡,但该部分果树有待重新发枝,新发树枝成熟后方开始挂果,该砍枝方式将导致果树近几年无利润可言。因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擅自砍枝的行为,导致正值盛果期的果树近几年将无利润,这不但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同样也给合伙人周开才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77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晚就采摘出售樱桃事项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致2016年未能出售樱桃,但不能证明给其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全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因砍树给原告周开才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162777.5元。二、评估鉴定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德全就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持如下异议:1、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2、双方合伙地面种植的樱桃350棵,成活120棵,杨梅没有栽种过;3、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将原被告身份写反。被上诉人周开才认为一审判决确认遗漏认定2015年3月12日,张德全曾作为原告起诉周开才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异议1、2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所持异议3成立且双方均认可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开才所持异议,有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德全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348)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了鉴定出庭就上诉人所持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05348)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德全认就该份鉴定意见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张德全为区分双方合伙经营土地范围及上诉人张德全自己经营范围,提交了《收条》一份、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及完家村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开才《收条》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认为当时合伙的面积虽然为约4亩,但是后来经过开荒后,实际合伙面积约20亩。本院认为,《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德全的前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核实本案双方实际合伙经营范围,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德全因本案双方合伙一事,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周开才,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樱桃种植合伙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408号生效判决并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种植了大大小小数百棵樱桃树、杨梅等。在种植果树期间,张德全单独在该地块内种植其它一些农作物,周开才也单独在该地块内种植培育樱桃苗,所得收益各自享有”。2017年4月18日,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村民小组张德全于2005年11月从完金荣处流转取得山冲箐老牛坡荒山使用权,荒山能使用的面积有4亩多(当时估计的面积),自荒山流转后,张德全陆续在四至界线内进行开垦,现在荒山面积大约有16亩多(开垦的面积约10亩),并在开垦面积内陆续种植了多种果树,村民小组认可开垦的面积”。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德全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开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双方签订《樱桃种植合伙协议书》后并实际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合伙栽种的樱桃树及预期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一方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置合伙财产给其他合伙人合伙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4月22日的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富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双方《樱桃种植合伙协议书》内容及2017年4月18日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双方合伙面积四至界限清楚,本案上诉人张德全砍毁的129棵樱桃树确系在双方合伙土地上种植的樱桃树,属于合伙财产;上诉人认为本案砍毁的129棵樱桃树系自己所有并非合伙种植果木且砍毁行为系对果木矮化嫁接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现场勘验情况,前述129棵樱桃树正值盛果期且鉴定人陈述被砍樱桃树从专业角度不能认定为技术矮化处理,而是直接损毁。据此,上诉人张德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砍毁双方合伙经营的樱桃树,确实对合伙人周开才的合伙利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向周开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砍毁的129棵樱桃树的价值问题,因129棵樱桃树为经济果林且被毁坏是均为盛果期,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被砍樱桃树的预期收益价值为人民币32555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德全赔偿因砍树给周开才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16277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德全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1元,由上诉人张德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江鹏钱一菲法官助理毛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