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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焯钧与梁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焯钧,梁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789号原告:李焯钧,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梁筹,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李焯钧与被告梁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焯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筹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给原告李焯钧。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仅支付了利息2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筹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自认,其实际只支付了借款47500元给被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现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2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李焯钧提供的《借条》、《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查询》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如约返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只支付了借款47500元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确定本次借款的本金是47500元。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225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应返还借款4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4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22500元应予扣减)给原告。被告梁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筹应返还借款4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4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22500元应予扣减)给原告李焯钧;二、驳回原告李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焯钧负担28元,由被告梁筹负担8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