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陕0527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95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白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7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