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中好与吴薛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好,吴薛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52号原告:陈中好,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兰陵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薛巍,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好与被告吴薛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同日,原告陈中好以正在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2017年5月5日本院做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于2017年8月28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被告吴薛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薛巍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仲村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线××(兰陵县大仲村镇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经兰陵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吴薛巍负事故主要责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薛巍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有效。为原告垫付了3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资质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预留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在30天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原告陈中好自2017年3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6日,实际住院治疗29天。对此后的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原告未提交住院用药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空挂床26天。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床位费28元、一级护理14元、一般专项护理12元、住院检查费5元,共计59元。原告陈中好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55天,其住院收费票据记录为33725.51元,扣除空挂床费用1534元(59元X26天),本院确认其住院医疗费为32191.51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30元的两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薛巍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仲村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线××(兰陵县大仲村镇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中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中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吴薛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中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中好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191.51元(吴薛巍垫付3100元)、后支出门诊医疗费515.6元。2017年8月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陈中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9000元,同时休息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送达费70元。另查明,被告吴薛巍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陈中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吴薛巍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吴薛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中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薛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中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薛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薛巍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预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发原因、损害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07.11元、误工费11575.8元(180天×64.31元)、二次误工费1286.2元(20天×64.31元)、护理费5787.9元(90天×64.3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鉴定费1600元、送达费70元、交通费2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以上合计65887.0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好各项经济损失28939.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575.8元、二次误工费1286.2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好下余经济损失36947.11元(65887.01元-28939.9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5862.98元。驳回原告陈中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吴薛巍已支付原告陈中好31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吴薛巍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淑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