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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建华、湖州市纤维检验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湖州市纤维检验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纤维检验所(原名浙江省第三茧质检定所),住所地湖州市中兴大道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00471173733P。法定代表人:汪小东,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纤维检验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州市纤维检验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建华系湖州市纤维检验所的事业编制人员。朱建华主张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系产生于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湖州市纤维检验所擅自留存朱建华的工资,并停缴住房公积金,已给朱建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湖州市纤维检验所向与朱建华同时期待岗的其他工作人员均发放了工资,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朱建华应与其他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湖州市纤维检验所区别对待朱建华,给朱建华的精神造成巨大困扰。鉴于本案争议系朱建华与湖州市纤维检验所履行聘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该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该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根据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湖州市纤维检验所留存朱建华工资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损害朱建华民事权益,故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湖州市纤维检验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朱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州市纤维检验所返还朱建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扣留的工资209463.12元;2.湖州市纤维检验所为朱建华补缴200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住房公积金;3.湖州市纤维检验所赔偿扣留朱建华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46439.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市纤维检验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州市纤维检验所是由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朱建华系湖州市纤维检验所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00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朱建华承包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三年(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承包期间朱建华的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由朱建华自行负责,承包期满后,朱建华工作仍由湖州市纤维检验所负责安排。承包期满后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朱建华未在湖州市纤维检验所上班。2014年10月,朱建华回到湖州市纤维检验所上班。2017年2月15日,朱建华就本案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湖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朱建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理;非上述情形下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人事聘用合同,本案纠纷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与辞职、辞退无关,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朱建华系湖州市纤维检验所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根据其在本案对湖州市纤维检验所提起的诉请,应优先适用人事争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并非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据此驳回朱建华起诉并无不当,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晶审判员 赵哨兵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文婷·4··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