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海燕与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燕,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700号原告:安海燕,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明,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齐宗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普,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海燕与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明、被告凯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李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本金2048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正在向外发售原始股权,认购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原告认购被告公司正在发行原始股8万股权,每股认购价格为人民币2.56元。并向被告支付股权认购款人民币20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认购证,并说明认购股东取得认购股权后,2年内不得出售转让,但享受公司最低每年8%的固定收益分红。原告缴纳认购款后,并没有享受股东的权利,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每年8%的固定收益。且在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也未有显示原告已成为被告股东的公示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凯普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原告将股本金投资进入被告公司后,即成为被告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不得撤资。原、被告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不是借款,而是股本金,双方不仅就股权投资达成一致,并且原告也实际向被告进行了投资,故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和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出资的一刻,原告已经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记载股东名册即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就是指股东只要在公司备案,就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原告已经获取被告公司发放的股权认购证书,当然在公司已经备案。至于是否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和股东身份成立,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已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撤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2、被告正在进行股改,股改后即可将原告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在2015年获得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资格,挂牌代码是205787,之后被告一直努力按照挂牌企业要求进行相关股改工作,但由于近两年市场形势及企业遭遇的其他问题,致使该项工作曾经一度停止,但目前被告已经进行相关股改工作,在股改完成后,即可将原告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另外,即便是被告不能完成股改,基于原告是投资股权,且已经是被告方的股东,因此原告也应当诉请被告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而不能诉请撤回投资。3、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作为股权投资,应当享受的是分红,其要求的利息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至于被告在原告投资时所保证的每年8%的固定红利,因与《公司法》相违背,应当是无效的。综上,原告是进行的股权投资,在公司已经备案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依法诉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诉请撤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安海燕向凯普达公司认购股票捌万股,每股2.56元,安海燕支付了股权认购款204800元。凯普达公司向安海燕出具了收据及股权认购证,其中股权认购证载明,认购股东取得认购股权后,2年内不得出售转让,但享受公司最低每年8%的固定收益分红。凯普达公司向安海燕出具股权认购证及收据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权登记,也未向安海燕分红,亦未通知安海燕参加凯普达公司的股东会会议。本院认为,凯普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享有向社会发行证券方式募集资金的权利,并且发行证券依法也应经过审批,因此凯普达公司通过向不具有公司股东和员工身份的安海燕发放股权认购证募集资金,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凯普达公司收取的股权认购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凯普达公司对安海燕主张的已付认购款204800元无异议,本院对安海燕主张凯普达公司返还认购款本金20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安海燕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安海燕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海燕返还认购款204800元及利息(以2048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6元(原告安海燕已预交),由被告河南凯普达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