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元宏、何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元宏,何丽,沈银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577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婷婷、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元宏,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何丽,女,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沈银娣,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元宏、何丽、沈银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元宏偿还原告代偿款139842.68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1395.93元);2.被告何丽、沈银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宏、何丽、沈银娣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黄元宏、何丽、沈银娣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1月23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三、贷款金额:586521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已届满。五、担保方式:被告黄元宏、何丽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六、共同偿债人:原告。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原告与被告黄元宏、何丽、沈银娣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八、担保方式:被告何丽、沈银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签字确认。九、代偿日期及金额:2016年9月14日代偿139842.68元。十、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黄元宏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黄元宏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十一、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39842.68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何丽、沈银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黄元宏、何丽、沈银娣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元���、何丽、沈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