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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李加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李加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469号原告:刘建强,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加营,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李加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被告李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加营赔偿医疗费404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李加营是工友。2017年9月7日晚22时许,我给李加营打电话,李加营在电话里与我口角后携带刀具到我家楼下,我在楼下正好遇到李加营,李加营将我打伤。我于当日住进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044元。我出院后,要求李加营赔偿,李加营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李加营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元,请法院裁决。被告李加营辩称:刘建强打电话让我去的对质,我骑摩托车领我媳妇和孩子就去了,我带的是干活用菜刀,我到他家小区门口刘建强就打我。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刘建强打我,我没有打他,有可能碰到刘建强,但是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刘建强、李加营系在一起干活的工友。2017年9月7日22时许,刘建强听传言“李加营说刘建强欺负黄云龙了”,刘建强给李加营打电话核对,相约对质。李加营便骑摩托车与妻子王雪到刘建强居住的金阁花园小区,在金阁花园小区北门处李加营、刘建强相遇,双方口角,后刘建强推李加营并打李加营一拳,双方厮打,厮打中李加营将刘建强头部致伤。23时许,刘建强入住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044元,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厉、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建强与李加营对质时口角,进而双方厮打,李加营将刘建强头部致伤,使刘建强遭受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李加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强听信传言后相约与李加营对质并动手引起厮打,刘建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李加营的赔偿责任。李加营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建强医疗费4044元、误工费2638.86元(21天×125.66元)、护理费879.62元(7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合计8262.48元60%即4957.4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强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加营负担1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