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美英与周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英,周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960号原告:曹美英,女,199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系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林,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曹美英与被告周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周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拿原告的信用卡使用,欠下大量欠款,同时被告还用原告的身份证在“手机贷”、“卡卡贷”、“你我贷”、“趣店”、“帮你还”、“支付宝借呗”等APP贷款软件中借贷大量资金供自己使用。截至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上述事实。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周运林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偿还的金额有异议,《借条》和《承诺书》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其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其转账的金额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1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承诺书》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其尚欠原告借款120344.6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美英与被告周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借条》及《承诺书》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且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既对归还款项的金额无法确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未已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借条》及《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借利息,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美英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周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曹美英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由被告周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员 侯晓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思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