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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790号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其股东史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收到原告款项6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而是王某偿还的因购买材料而借被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因借贷产生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史某某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与王某关系暧昧,其与王某的通话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额60万元,摘要往来款,用途未填写。被告对该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并不是借款,并提交了浦发青岛即墨支行的回单凭证,主张该凭证摘要栏载明往来款,证明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和浦发青岛即墨支行的回单凭证均证实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2.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股东史某某的通话录音,史某某对该60万元称“写的是借款,账上都有”。被告对王某和史某某通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称史某某在公司不管财务,浦发青岛即墨支行的回单凭证摘要栏载明是往来款而不是借款。被告提交了打印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的其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载明:科目应付账款(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9月6日,“摘要”往来款,“借方金额”空白,“贷方金额”60万元,余额“贷”60万元;日期2015年10月27日,“摘要”购深蓝反渗透膜、电动慢开阀等,“借方金额”空白,“贷方金额”13万元,余额“贷”73万元;日期2015年12月23日,“摘要”付招远深蓝货款,“借方金额”13万元,“贷方金额”空白,余额“贷”60万元;日期2015年12月31日,“摘要”本年累计,“借方金额”13万元,“贷方金额”73万元,余额“贷”60万元。原告对该明细分类账没有异议,称该明细分类账记载的60万元为贷方金额,证明被告欠原告的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细分类帐中将60万元记载为应付给原告的账款,史某某在与王某通话中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自认该6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被告提交了打印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科目为其他应收款-王某明细分类账两页、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用于证实王某曾因购买材料向被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累计借款1688433.75元;原告对对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两份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为货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属于被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系王某个人公司,因王某在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中欠款1688433.75元,现因王某有些事情记不起来,而且又无力偿还,故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将代替王某分期偿还借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1688433.75元),两年内付清,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承诺书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名,承诺书中表述因王某在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公司工作中欠款1688433.75元,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欠被告公司上述款项的事实,另外该承诺书上原告的公章盖在空白处,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相关规范,同时承诺书的内容与承诺人以及承诺时间书写间隔距离过大,足有五行之多同样不符合常理,在2015年6月30日史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有使用或者掌握公章的机会,不排除其在空白纸上盖上原告公章的可能,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4月2日、4月15日、4月30日的借款单,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单均没有王某的本人签字,其签名均属于被告方伪造,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所主张的王某向其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交了王某于2014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用于证明王某在2015年5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这些工资表原来是在原告公司保存,工资也由原告公司发放,在2015年4月份招远深汇水处理公司更名为青岛碧蓝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时上述工资表被史某某带至青岛公司。被告提交了王某与史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王某向被告借款160多万元;还提交了史某某与被告现任董事长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史某某与王某通话中所述的借款是王某向被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王某与史某某之间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并主张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王某欠被告款;对李某某与史某某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史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排除史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之间恶意串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交了两份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某是否向被告借款及原告是否应当偿还王某欠被告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金融机构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60万元。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因购买材料而借被告的款项,与其账目记载相矛盾;被告提供的王某向其借款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否定其账目记载,不能证明该60万元是用于偿还王某借被告的款项;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立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