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运新、廖淑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新,廖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新,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淑群,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运新因与被上诉人廖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被上诉人廖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由陈运新返还廖淑群土地转让款1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淑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廖淑群多次联系陈运新要租用讼争土地,用途是开办养殖场养狗。廖淑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要求陈运新照此抄两份同样的协议,并签名、按指印。签订协议的见证人还是廖淑群请来的律师刘江,所以陈运新是被廖淑群伙同他人欺骗。二、一审法院认定陈运新返还廖淑群34,000元而没有审理廖淑群存在过错需要赔偿陈运新的财产损失35,000元和公共安全隐患。三、廖淑群占用宅基地给陈运新造成的损失应当抵扣土地转让款,故陈运新只应返还土地转让款14000元。廖淑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淑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廖淑群、陈运新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陈运新退还购买土地款34,000元;3.陈运新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运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陈运新将其在井研县的宅基地和部分自留地以34,000元卖给廖淑群,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陈运新,乙方:廖淑群,经甲乙双方商量及平等条件下决定,甲方(陈运新)将红太阳村2组老屋基地(竹林旁)卖给乙方(廖淑群),注:原老屋基(属现自留地),价格以34,000元(叁万肆仟圆正),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后由乙方自行使用,甲方不予以干涉,此协议经签后,乙方使用的老屋基自留地所有一切概与甲方无关(现金峰公路以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地,乙方也不得反悔,否则一切现金不予以退回乙方。甲方:陈运新,乙方:廖淑群,2016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当天,廖淑群向陈运新支付了购买土地款34,000元,陈运新向廖淑群交付了其在井研县的宅基地和部分自留地。另查明,陈运新在井研县新申请了另处宅基地,已重新修建了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买卖。陈运新将宅基地、自留地等出售给非本集体组织人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廖淑群不是井研县研城镇红太阳村村民,在该村依法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廖淑群、陈运新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廖淑群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买卖协议无效,廖淑群要求陈运新退还购买土地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对廖淑群、陈运新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因廖淑群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廖淑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廖淑群要求陈运新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淑群与陈运新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陈运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淑群购买土地款34,000,元;三、驳回廖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陈运新负担。因廖淑群已预交,陈运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淑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准许。”应理解为农村宅基地使有权的取得有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可依法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的分配制度实行一户一宅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运新系为井研县成员,廖淑群为井研县研城镇同心村3组成员,双方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陈运新将其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廖淑群,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陈运新与廖淑群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陈运新返还廖淑群购买土地款34,000元,并无不当。陈运新主张廖淑群私自处理其价值35,000元的财产,也应赔偿。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陈运新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陈运新的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驳回廖淑群要求陈运新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运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陈运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建英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