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牛龙海、姜海山与黄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龙海,姜海山,黄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415号原告:牛龙海,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姜海山,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锟,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牛龙海、姜海山与被告黄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龙海、姜海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货款35300元及逾期利息4236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石灰买卖。2015年9月,被告至两原告处购买石灰,并提出先供货后结算的要求。两原告考虑被告系如东本地人,距离二人经营地不远,遂表示同意。2015年9月7日、9月14日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石灰共102.32吨,被告签收了送货单。后两原告要求结算货款时,被告让两原告将送货单交给其会计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共欠货款35300元,确认货款数额后两原告没有再拿回送货单,自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两原告在几年间多次催要,被告满口答应却不能兑现。被告黄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锟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14日向原告牛龙海、姜海山购买了102.32吨石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石灰单价为345元/吨,被告未能当场给付货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电话里确认共计结欠两原告353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两原告货款,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石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35300元未能给付,对此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段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因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石灰时,两原告同意被告不当场支付货款,而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催要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535.72元。被告黄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龙海、姜海山货款35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35.72元,合计378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黄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员 蒋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海平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