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张某1等与强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1,张某2,强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361号原告:金某某,女,194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1,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2,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某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强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斌、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支付被告及其他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已归还的房屋贷款88,467元及诉讼费1,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某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母亲,被告系原告儿媳,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判决,判令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某、强某某、张某2、张某1所有,其中金某某享有1/3、张某1享有1/6、张某2享有1/6、强某某享有1/3。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成了原告金某某名下唯一住房,但由于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且长期阻碍原告就系争房屋行使使用权,使得原告金某某的居住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强某某辩称:同意分割,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拿到1/3的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金某某享有1/3,原告张某1享有1/6,原告张某2享有1/6,被告强某某享有1/3。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沪富估报(2017)第36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为系争房屋价值4,420,0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13,300元已由原告张某2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沪富估报(2017)第36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以外,可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原告金某某所有,由原告金某某给予其余原、被告折价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某1、张某2对于系争房屋各享有1/6的份额,被告强某某对于系争房屋享有1/3的份额,故原告金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折价款各736,666元,给付被告强某某房屋折价款1,473,333元。对于原告提及的房屋贷款及诉讼费从折价款中冲抵,因房屋贷款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诉讼费系交付法院,原告要求冲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736,666元,支付原告张某2房屋折价款736,666元,支付被告强某某房屋折价款1,473,333元;二、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强某某于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金某某一人名下。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0元,减半收取计21,080元,评估费13,300元,合计诉讼费34,380元,由原告金某某、张某1、张某2负担22,920元(已付),由被告强某某负担1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