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连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2079号原告:陈连军,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张寺窑15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地址大同铁路二七广场南。主要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8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1时10分,刘勇驾驶晋B×××××号别克汽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蒙村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坏,刘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刘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连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事故作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险8028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为事故作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评估报告,根据原告车损的情况,我司认为车损不应超4000元,超出4000元的部分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我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维修费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但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军保险金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