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226-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康,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黄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759.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10481元(暂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本金247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83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434.66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金康未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黄金康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夏靖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夏靖与黄金康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夏靖向黄金康支付了借款29900元;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不能证明夏靖已代黄金康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实际缴纳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7138.8元;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不能证明实地考察实际收取100元的事实;5.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的是双方关于委托扣款和还款事项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甲方(借款人)黄金康与乙方夏靖(出借人)在本市雨山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37138.8元,月偿还数额为2434.6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黄金康专用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当涂支行尾号为48500的账号。违约规定为若甲方逾期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另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变更通知等作了约定。黄金康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甲方黄金康与乙方汇金公司、丙方汇诚公司、丁方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丙、丁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7138.8元,该款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还查明,黄金康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并同意支付因实地考察所要收取的信访咨询费100元的事实。夏靖为向黄金康催收借款,委托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为1983元,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款项向夏靖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3年10月23日向黄金康专用账户汇入借款29900元,此后,黄金康按约归还了6期本息共计14607.96元,其中本金12379.56元、利息2228.4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本案首先需明确夏靖出借的本金是多少。根据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黄金康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夏靖与黄金康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黄金康向夏靖借款37138.8元,但夏靖实际支付给黄金康的金额为299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出借的29900元为准。二、夏靖关于将代黄金康向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及实地信访咨询费,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的诉请,虽然夏靖与黄金康约定,由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时将上述费用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但该费用应属于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夏靖、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与黄金康可另行解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问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已合并按年利率24%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再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则超过了前述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实际借款为29900元,则每月应归还本金为1661.11元(计算方式为29900÷18),现黄金康已归还了本金12379.56元,即完整归还了7期,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应从第8期(即2014年6月16日)开始以剩余本金17520.44元(29900-12379.5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五、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因《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已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无需解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夏靖借款本金17520.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以本金175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夏靖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1元,由黄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