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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泽会、何泽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泽会,何泽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泽会,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泽友,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何泽会因与被申请人何泽友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民申9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泽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权,何泽友及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泽会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退伙协议》是何泽友以欺诈手段,诱使何泽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退伙协议》是被何泽友诱骗假退伙,何泽会实际没有退伙。2.本案应当追加何泽强为共同被告。《退伙协议》系何泽会与何泽友、何泽强签订的,何泽强为一方当事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另外,对于何泽会应退的财产份额,何泽强作为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也需要其参加诉讼,才能确认。何泽友辩称,何泽会的申请理由不属实,是歪曲事实的陈述。其与何泽友合伙期间,未进行现金投入,只是用挖掘机的首付款作为入股资金,挖掘机的按揭款都是石粉厂支付,退伙后,何泽会已将挖掘机开走,由于何泽会在合伙时没有按合伙协议投入现金,在退伙时不可能分得入股资金,何泽会与何泽友签订的《退伙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何泽会与何泽友、何泽强签订《退伙协议》时,有村委会人员参与,并在协议上作为在场人签字,而且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退伙协议》在主体、内容、形式上均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何泽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何泽会、何泽友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本案诉讼费由何泽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泽会、何泽友及本案案外人何泽强均属同胞兄妹。珙县王家镇鱼田村牛儿湾石粉厂系2007年12月经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9月,何泽会、何泽友及何泽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珙县王家镇鱼田村牛儿湾石粉厂,各占投资额的三分之一。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何泽会、何泽友、何泽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何泽强及丙方何泽会自2013年7月1日起退出合伙;二、退伙后十年内,乙方何泽强每月在厂里无偿拖150吨石粉;三、石粉厂由甲方何泽友单独经营,若以后要转让,乙丙方有优先受让权;四、甲方何泽友支付乙方何泽强退股金额50万元;五、退伙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何泽友承担。后何泽友向何泽强支付了退伙金额50万元。何泽会以合伙期间账目未结算及关于何泽会的退伙显失公平为由与何泽友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泽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泽会承担。何泽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何泽会对《退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退伙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何泽会与何泽友及何泽强签订的《退伙协议》系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对该《退伙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何泽会、何泽友及本案案外人何泽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时有村委会人员参与,该《退伙协议》在主体、内容、形式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退伙协议》没有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故何泽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何泽会申请证人李某、代某出庭作证,证实何泽会曾向他们借钱,但无法证实何泽会将借款用于了合伙经营。何泽会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在一、二审中已提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何泽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且《退伙协议》中约定明确,无产生歧义的条款,何泽会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现何泽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也无证据证明何泽友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故何泽会申请再审称何泽友采用欺诈手段,诱使何泽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退伙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伙协议》系何泽会、何泽友、何泽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时有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该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系何泽会起诉请求撤销《合伙协议》的撤销权合同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何泽强虽是合伙人之一,但基于本案的案由,其不是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何泽会在起诉时亦未起诉何泽强,故本案可不追加何泽强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何泽会、何泽友及本案案外人何泽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何泽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何泽会称各方对合伙投入未进行清算的问题,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漆光碧审判员  张蜀俊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