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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红立与高岩、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立,高岩,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106号原告:王红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杨娜、肖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岩,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碑店市。被告:王艳,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保定市雄县,现住高碑店市。原告王红立与被告高岩、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红立的委托代理人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立诉称:被告以做手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6月15日至9月24日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5万元,有被告高岩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岩、王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岩、王艳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高岩自2015年6月15日至9月24日先后8次向��告出具借条,借条金额共计235万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至7月28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单,共向被告高岩、王艳转款123.5万元。原告未提供2015年8月5日之后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岩、王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岩向原告王红立出具了8张借条,其中2015年7月28日以及之前的四张借条金额105万元与银行卡转款凭证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5日以及之后的四张借条金额130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借条中均注明借款方式为现金,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排除2015年8月5日以及之后的四张借条未实际出借相应金额,仅为“利滚利”形成的借贷利息转为借条金额。综上,对原告王红立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12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王红立承担6000元,由被告高岩、王艳共同承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