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羊草沟。法定代表人:王翠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公司)、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亿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债的加入是诺成性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是实践性行为,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亿丰公司出示的《录音资料》中,西钢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示关于亿丰公司的债权要一步一步给付的承诺,并且提出先筹集500万元,其他的一个月一个月协商给付。亿丰公司于当年8月找到西钢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要求兑现承诺时,该总经理也明确表示西钢阿城公司负不起责(因西钢阿城公司已经停产)西钢集团公司负责。以上是明显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一经当面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西钢集团公司表示负责属于协调的意思,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违背了西钢集团公司与亿丰公司约定意思,适用法律错误,属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1.西钢阿城公司负不起责,西钢集团公司负责的表示是亿丰公司向西钢集团公司讨要货款时西钢集团公司在召开上下游会议以及在会议结束后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单独与亿丰公司协商关于亿丰公司债权应付款的给付事宜时作出,西钢集团公司总经理王怀云也再次明示了西钢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西钢集团公司负责的意思就是西钢集团公司承诺还款,还款的主体理应是西钢集团公司。2.该笔欠款产生以来亿丰公司一直向西钢集团公司索要和商谈,从来未与西钢阿城公司人员接触。二审法院采纳西钢集团公司辩解意见“属于协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作为裁判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将西钢集团公司作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理解为是集团企业管理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西钢集团公司并不具备集团公司的性质,没有集团公司的注册登记,不具备集团公司的职责。西钢集团公司仅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其协调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依据违法行为认为西钢集团公司属于协调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且已经完成。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亿丰公司,债务人是西钢阿城公司,第三人是西钢集团公司。在亿丰公司与西钢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时,西钢集团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西钢阿城公司的债务,从具体方式、具体表现等事实情况均说明债的加入已经完成。无论何种因素,西钢集团公司作为与西钢阿城公司不同的主体,明示承担西钢阿城公司债务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西钢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西钢集团公司没有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和行为,亿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西钢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欠款是西钢阿城公司拖欠亿丰公司的焦炭款,西钢阿城公司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系单独结算,因此案涉欠款与西钢集团公司无关。西钢阿城公司在企业运行好转时将优先偿还亿丰公司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钢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西钢集团公司是否作出了明确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录音资料》内容,虽然可以认定西钢集团公司与亿丰公司针对案涉债务的偿还进行过协商,西钢集团公司也同意帮助西钢阿城公司解决欠付亿丰公司的款项,并明确表示同意先筹款500万元,之后也实际支付了490万元。但相关录音内容并没有载明西钢集团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中,由其承担案涉欠款的偿还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认定了西钢集团公司负责人曾向亿丰公司工作人员作出过西钢阿城公司负不起责,西钢集团公司就负责的表述,但双方当事人对“负责”的理解存在争议,西钢集团公司并不认可是承诺在西钢阿城公司不偿还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对该语言陈述含义存在分歧,而又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形下,二审判决结合西钢集团公司在明确表示同意为西钢阿城公司筹款500万元后,系向西钢阿城公司支付490万元,而并非直接向亿丰公司偿还欠款等事实,认定西钢集团公司并未同意加入案涉西钢阿城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据此判决西钢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有其作出该事实认定的合理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亿丰城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华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 望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