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恢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燕珍与林国兴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燕珍,林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恢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燕珍,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定居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市,被执行人:林国兴,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郭燕珍与被执行人林国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国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燕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林国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燕珍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乌中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郭燕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22280元,已执金额0元,未执金额622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林国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须知、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二、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林国兴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林国兴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对外投资、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信息。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限制被执行人林国兴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林国兴发出限制消费令。四、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将被执行人林国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林国兴发出执行决定书。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郭燕珍,其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国兴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国兴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燕珍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韩 春 梅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仁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