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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刘应文、宁波任达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应文,宁波任达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应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任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元宝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昌,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刘应文与被申请人宁波任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应文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刘应文工作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应文自2010年1月31日进入任达公司后一直为其提供劳动,根据原劳动部《劳动部办公厅对任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应文虽与任达公司于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期间曾因两次发生工伤,后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均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就劳动关系终止和解除后的补偿和赔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刘应文也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和赔偿,双方劳动关系在协议达成之日视为解除,之后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刘应文主张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月31日起算缺乏依据。刘应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刘应文虽于2010年1月31日与任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于2012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22日两次因工伤赔偿争议,向任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刘应文虽此后一直在任达公司上班,任达公司也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但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任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刘应文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年限为1年零2个月,并无不当。刘应文主张向任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被胁迫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2010年1月31日开始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刘应文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接受调查,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能证明其受胁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刘应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应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丽·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