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冷明华,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冷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举报人刘某经约定后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路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当场在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手机一部,在刘某处提取到交易的疑似冰毒2.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罗某的住处龙岗街道简湖路查获疑似冰毒7.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秤一部、吸毒工具一套、锡纸若干,并当场抓获四名吸毒人员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8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没有多次容留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四人吸毒,就只是在案发当天容留他们吸毒了。对其他的事实没有意见。其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交易的毒品数量、交易金额均相对较小;2、被告人罗某及其朋友平常也吸毒,涉案9克多毒品中,有部分是罗某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的,不应将这9克多全部纳入罗某贩卖毒品的范畴;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4、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一致如实稳定供述,认罪悔改且当庭认罪认罚;5、被告人家庭困难,有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及年幼的女儿需要其赡养,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举报人刘某经约定后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路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当场在罗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手机一部,在刘某处提取到交易的疑似冰毒2.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罗某的住处龙岗街道简湖路查获疑似冰毒7.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电子秤一部、吸毒工具一套、锡纸若干,并当场抓获四名吸毒人员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其住处容留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部、锡纸苦干、铁盒子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和通话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疑似毒品收条、押金单、房租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欧某1、黎某1、谢某、彭某1、向某1、祝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罗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本次归案后认罪悔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计9.6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部、锡纸若干、铁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