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再明、徐先武、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许再明,徐先武,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负责人:熊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再明,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姜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先武,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义,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再明、徐先武、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湘、被上诉人卢俊义、莲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先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核减赔偿款53695.8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系伪造,许再明意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2、许再明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许再明辩称,与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自己从2013年起一直在该公司的工地守材料,事发当时是去滴水湖工地上班途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许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38705.9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徐先武驾驶湘CX6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一米阳光”地段时,遇行人原告许再明从湘CX62**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湘CX62**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及挡风玻璃与原告许再明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许再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先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再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许再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5725.59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许再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产生医疗费173894.61元。许再明住院期间还产生门诊费用3633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徐先武、卢俊义、莲城公司共垫付5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5万元。2017年2月9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许再明所受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7000元,或凭票据核报,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65元。原告许再明自2013年6月23日起即在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2900元/月即96.67元/天。被告徐先武驾驶该事故车辆系自被告卢俊义处承包经营,被告卢俊义与被告莲城公司之间亦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许再明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68824.8元,原告年满70周岁,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824.8元(31284元/年×10年×22%);护理费12982.56元(127.28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65元;医疗费193253.2元(15725.59元+173894.61元+3633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8元(4元/天×92天);误工费11117.05元(96.67元/天×11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317810.6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先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再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2:8。被告徐先武系自被告卢俊义处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卢俊义与被告莲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享有利益者承担风险,因此被告徐先武、卢俊义、莲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再明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8824.8元,护理费1298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11117.05元,合计103292.4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医疗费193253.2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12853.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2282.56元(202853.2元×80%);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应赔偿原告275574.97元(103292.41元+1万元+162282.56元),因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5万元,实际还应赔偿225574.97元;鉴定费1665元,由徐先武、卢俊义、莲城公司负担1332元(1665元×80%),因该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原告还应返还该三被告48668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再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574.97元(含被告徐先武、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48668元);二、驳回原告许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许再明负担440元,由被告徐先武、卢俊义、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许再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其从2015年到出事前13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在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事,月工资2900元;证据二,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拟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资质合法;证据三,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新星系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滴水湖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许再明申请证人陈新星出庭作证,形成了证据四:陈新星当庭证实,许再明长期在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上做事,是其滴水湖等工程项目工地上的材料保管员,加上补贴等月工资实际远远多于2900元。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工资表上的单位印章没有编码,与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印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没有签订日期,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陈新星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不真实,许再明的收入情况与我方职员调查的情况不符(保险公司调查表上记载许再明的月收入1000元),建议法庭不采纳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卢俊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湘潭县莲城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阳光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许再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陈新星出庭作证所作陈述与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许再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许再明的误工费。经查,许再明长期在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工地做事,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系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阳光保险公司还主张,许再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国家法律并不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参与劳动,事实上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已经成为普遍事实。上诉人主张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许再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二、许再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许再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卷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许再明长期在湖南嘉原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的基本事实,根据司法实践做法,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