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梦琼诉被告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梦琼,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38号原告:曾梦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剑雄,男,汉族。被告:王义江,男,汉族。被告: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3号楼A28号法定代表人:孙敬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农工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钱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梦琼诉被告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梦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被告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梦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94,718元,合计214,71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9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23时许,原告乘坐饶照亮驾驶的鄂B6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蔡剑雄驾驶的皖C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22220161105002号认定,本次事故由饶照亮和被告蔡剑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鄂中司协签2017法鉴字第134号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经查,被告蔡剑雄驾驶的皖C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王义江。挂靠车主为第三被告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为其所有皖C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上诉四被告依法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C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履行赔付义务,车主需要提供三证;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没提交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标准以及实际损失缺少证据,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给付,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是农业户籍,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以其丈夫陈红坤名义缴纳的水电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其住于阳新县兴国镇白杨村(城镇标准),另综合原告工作地点及收入来源,应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2,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和核实,原告提供了职业证明和银行流水,但是不能有效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认为应该参照鉴定确定是150天,标准酌情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因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故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书的2017(134)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纳,该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75日;4,原告庭后提交了医疗发票的原件,经核实,原告住院实际时间为26天,总计花费161,627.31元;5,原告曾梦琼与其丈夫陈红坤,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陈镘杉,2008年2月12日出生,儿子陈新鹏,2009年12月23日出生;6,蔡剑雄系王义江雇请司机,涉案皖C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王义江。上述事实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投保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资格证,华科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购房合同,户籍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依法可要求肇事方赔偿相关损失,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剑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亦无免责理由,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在其承保险种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肇事司机与其雇主承担。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原告证据和本院依法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审核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161,627.31,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为30,000元,营养期75天,按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共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共计1,300元,此项总计195,177.31元,扣除强制险10,000元限额,剩余185,177.31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市支公司负担92,588,66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7城镇标准计算,共计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婚生子女的年龄,根据原告的主张,两人被抚养年限共计19年,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共计为19,038元(20,040元/年×19年÷2人×0.1);3、误工费,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以2017年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2,076.44元(29,386元/年÷365年×150天);4、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以2017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共计8,057.34元(32,677元/年÷365年×90天);5、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为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2-6项目共计98,943.78元,故本案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支公司须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201,532.44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8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蔡剑雄、王义江承担900元,被告蔡剑雄、王义江、五河县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对其应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梦琼2**,532.44元;被告蔡剑雄、王义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梦琼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蔡剑雄、王义江负担2,000元,原告曾梦琼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