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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74号原告:张希,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希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委托经营收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认购被告位于宜川县石沟坪凤城水岸汇银商城4楼4-26号商铺(面积20.68m2),并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3日共计支付了房款1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承诺自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房租即委托经营收益,并承诺于2015年上半年办理房产证。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但被告至今既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也不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工程也已停工,人去楼空,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汇银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汇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刘毛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汇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汇银公司的具体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20917室,刘毛德的具体职务为该公司经理。2.2013年11月4日7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8日3万元收款收据、2015年2月13日4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1月18日商铺认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商铺认购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四楼房号为4-26(面积为20.68m2)商铺及给被告交付14万元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于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委托经营收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认购单上备注的字迹是被告汇银公司会计刘玲书写的,上面写的商业管理合同就是委托经营合同,房租就是委托经营收益)。3.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对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位置及金额、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方式、收益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委托经营收益。4.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崔发强出庭作证。证人崔发强证明,他和原告以前不认识,是去汇银新天地看房时认识的,后来一块去过两次汇银新天地,原告看商铺时,考虑到电梯口人流量大,他还给建议过让买四楼电梯口的商铺,后来原告就买了四楼4-26号商铺,面积大约是20m2,原、被告签合同和原告有两次交房款时他都在场,那两次具体交了多少钱他记不清了。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4日两次交钱他知道,这两张票据和认购单属实。由于被告汇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和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结合证人崔发强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约定原告自愿认购宜川县凤城水岸项目房号为4-26,面积约20.68㎡的商铺,折后单价为7495.16元/㎡,总价15.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购房定金,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万元。被告汇银公司会计刘玲在认购单上备注:张希购买汇银商城4-26号商铺,于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房租,具体返租额按照商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计算,其他具体事项在签订商业管理合同时明确。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位置及金额、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方式、收益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至今未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汇银公司修建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项目现已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汇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购房款,该商铺认购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修建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项目现已停止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13年11月4日交纳7万元定金时尚未签订商铺认购单,故该7万元的损失应与2013年11月18日交纳的3万元定金一并自签订认购单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铺已经具备可经营的法定要件,且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希购房款10万元,并向原告张希赔偿购房款1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希购房款4万元,并向原告张希赔偿购房款4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媛审 判 员  马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