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明秀、周维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秀,周维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秀,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志,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羹尧,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秀因与被上诉人周维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秀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证人王某的证词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王某在仲裁时和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均说明其系2015年3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而上诉人是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的,说明证人王某作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做工,���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固定工作时间,上班没有规定,来去自由,上诉人只是按被上诉人的工作量给付报酬,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周维志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李明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只是雇佣被告为其加工木料、安装门窗等事务,按照每次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上班自由,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但从原告列举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受伤,该认定为错误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釆信;从被告周维志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有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判决支持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周维志便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7]1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周维志与被申请人李明秀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0302600574667)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周维志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系长期工,况且是在做工时受伤。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李明秀的诉讼请求;二、李明秀与周维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明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明秀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加工业务,2016年2月29日,周维志到李明秀处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10日,周维志在做工过程中手指受伤,由李明秀为其支付医疗费3381.06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明秀与周维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明秀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加工业务。2016年2月29日,周维志到李明秀处从事木工工作,受李明秀的安排管理,由李明秀每天按12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且所提供的劳动属李明秀门窗加工业务的组成部分。2016年8月10日,周维志在做���过程中手指受伤,李明秀为其支付医疗费3381.06元。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明秀上诉称其只是雇佣周维志为其加工木料、安装门窗等,自己只是按照周维志每次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周维志上班自由,自己从未对周维志进行过管理,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李明秀对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明秀上诉称证人王某在仲裁时和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均说明其系2015年3月份开始在李明秀处上班,而李明秀是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的,说明证人王某作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王某在仲裁委称自己是2015年3月份开始在李明秀处上班系笔误,王某在一审作证的笔录载明其是2016年农历正月30到李明秀处上班,且李明龙、黎朋均证明周维志系在李明秀处受伤,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志系李明秀的工人,并在李明秀处做工受伤。故李明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明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田 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