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暂住克拉玛依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XX飞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独山子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贵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飞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7毫克。另经本院委托调查,奎屯市司法局评估后认为,被告人XX飞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适宜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经审前社会调查适宜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XX飞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