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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陶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陶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687号原告:杨鹏飞,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天友,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鹏飞与被告陶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被告陶天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陶天友向杨鹏飞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2年2月1日向杨鹏飞借款3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陶天友亦向杨鹏飞出具收条,载明:其于2012年2月1日在杨鹏飞处收到借款现金340000元。杨鹏飞未向陶天友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收条等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鹏飞借款34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陶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