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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钱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钱某1,钱某2,李某,郑龙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宁高新区。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航(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系本案被害人钱某4之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2,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嘉祥县,现于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钱某4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的委托代理人侯现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日经嘉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龙坤,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作出(2017)鲁0829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梁宝寺镇郓王村处时,将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钱某4辗轧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梁山服务区,于22时28分许电话报警,后在梁山服务区随出警公安人员到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钱某4出生于1960年5月17日,住嘉祥县梁宝寺镇钱集村。钱某4无配偶和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系钱某4的同胞兄弟。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龙坤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雇佣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3.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7年3月1日21时许,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黄豆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宝寺镇郓王村处,忽然感觉车一颠,不知道轧的什么东西,没有停车查看就继续行驶,刚开始没往轧人这方面想,后越走越感觉不对劲,感觉可能轧到了人,才想起来报警询问,行驶到梁山服务区时就停车打122电话,称在338省道梁宝寺至黄垓的路上可能轧了人问是否有人报案,接警人员说已有人报警,后来交警与其联系让在高速上等着,交警赶到后将其带回嘉祥县交警大队;另供述郑龙坤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雇佣其驾驶该车;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20时45分许,其驾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嘉祥县梁宝寺镇双庙村西边的一个村庄时,忽然发现一人躺在路中间,其急忙打方向绕过去,后感觉天黑没有路灯,那个人在路上躺着不安全,便电话报警,其手机号码为153××××0639;3.证人钱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钱某4的侄子,2017年3月1日晚钱某4被车辆碾轧后其赶到现场,经过询问,得知钱某4在当晚20时30份许从事故现场东七八十米远路南的超市出来步行回家,不知道在哪里喝酒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338省道嘉祥县梁宝寺镇郓王村处,事故现场路段有道路交通标线,无路灯照明,被害人钱某4被碾轧于338省道机动车道内;验车笔录证实肇事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前轮挡泥板、中轮胎道及后轮内侧胎面处附着点片状血迹,驾驶室前部及前保险杠未发现撞击痕迹;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钱某4的死亡原因;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前轮挡泥板及后轮血迹为被害人钱某4所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证实2017年3月1日20时48分许,一男子用号码为153××××0639的电话报警,称在梁宝寺镇汽车站西2公里处的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当晚21时,梁宝寺镇派出所民警拨打122电话,称在梁宝寺镇至黄垓的公路郓王村处一名老人躺在路上被车碾轧;当晚22时28分许,一李姓报警人用号码为159××××1156的电话报警,称驾驶鲁H×××××号货车疑似轧到一名行人,当时未确定情况,后感到不对劲遂报警;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晚接到被告人李某报警电话后赶到日兰高速公路梁山服务区将李某传唤到案;另证明在事故现场被害人钱某4周围无碰撞痕迹,无任何散落物,无刹车痕迹,只有一辆货车的轧痕和钱某4背部的轧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钱某4的身份;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嘉祥县梁宝寺镇钱集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钱某1、钱某2的身份及与被害人钱某4的同胞兄弟关系;1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亦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卷证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经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因钱某4死亡所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款279080元;2.丧葬费31781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13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03861元,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328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81.85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以同样的观点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钱某2答辩称,上诉人混淆“逃离”和“逃逸”概念,无限扩大免责情形,且公安局、检察机关均未认定逃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载明系在明知的状态下离开事故现场,且侦查和公诉机关均未认定被告人李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原审被告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龙坤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材料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钱某4躺倒在338省道机动车道内,该路段无路灯照明,现场无碰撞痕迹,无任何散落物,无刹车痕迹;后原审被告人在怀疑自己可能轧人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指定地点等侯交警人员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明知的状态及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亦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肇事逃逸,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庆友审判员  邵健青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