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芳华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70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孝。被告: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董开国,总经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天快递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何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周宝余,被告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天快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6.16元、误工费19,43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电瓶车折旧费2,000元、资料复印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被告天天快递、冉创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骑行一辆满载天天快递邮件的电瓶车在华宁路景谷路10米处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冉创公司的员工,被告冉创公司与被告天天快递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产生大量费用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天快递未作答辩。被告冉创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是该公司的代派员工,其负责派送鹤庆路和安宁路区域的快递,该公司不提供派送快递的交通工具,同时是计件支付报酬,做一单结算一单,双方签订有快件代派协议,所有责任应由陈某某自负。事发时陈某某正在派送快递过程中,事发后其就不在该公司继续作了,也无法联系到他,依协议收取的保证金也已经如数退还。而该公司与被告天天快递是承包关系,天天快递将部分快递的派送工作分包给该公司,同时向该公司收揽快递。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冉创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景谷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掌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冉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快件代派(外包)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送有甲方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安宁路地域范围内的快件派送业务;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华宁路XXX号接运甲方的货物,遇乙方因故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应及时说明以便甲方做进一步安排;乙方需按照甲方规定时效完成每日派送签收;乙方需遵守甲方公司规定的延误,遗失处罚标准;为了约束乙方的非正常行为,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信誉保证金3,000元,原则上该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协议时如数退还给乙方;派送期间如乙方无法完成甲方交付的派送要求,甲方有权终止该项协议;乙方派送期间若没有按照甲方要求做到件,签收,问题件,甲方有权不予结算派费;乙方在派送期间自负盈亏,所有社会统筹及保险由乙方自己缴纳,所有人身安全事故及车辆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派送价格为1.5元/票,隔月25日前结算前一月的派送费,并且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同时协议对履行期间、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冉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陈某某事发时正在派送快件。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冉创公司、被告天天快递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是以自备车辆,计件结算的方式为被告冉创公司派送快件,虽然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出现了“外包”一词,约定了一切责任由陈某某自负,在合同履行上也表现为“寄送”成果的要求并因此计算报酬,但双方的协议中也存在着较为严格的管理和支配关系,这表现在,被告陈某某需至冉创公司指定地点领取快件并负责向指定区域派送,并且要按照时效要求完成派送签收,如发生延误或者遗失将面临公司的处罚等,上述内容的约定均体现了冉创公司对工作内容的指挥以及对派送人员的管理,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冉创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冉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陈某某派送快件的过程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冉创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天天快递与被告冉创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天天快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实难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核相关票据,医疗费金额本院确认为34,326.16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0日计1,2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40日计2,0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再所难免,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考鉴定结论后酌情支持110日计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电瓶车折旧费,其实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是对于其主张2,000元的费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资料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326.1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1,726.16元,由被告冉创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天快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51,726.1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9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12.9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72.89元、被告上海冉创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